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的监督与管理,尤其是审计监督,完善监督约束机制,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办企业,是指学校投资的资产公司及其投资的全资、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监督,是指上海市教委要求、校审计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校办企业自行组织实施的,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经营活动等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各项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决策的合规性的行为。具体包括校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校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校办企业其他审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校办企业审计的目标及主要内容
(一)审查校办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经济活动的合法性。重点关注校办企业的资产质量、负债情况、损益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揭露弄虚作假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重点关注校办企业治理结构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推动校办企业加强内部管理。
(二)审查校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职尽责情况。重点关注主要负责人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人员要求,真实完整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人员告知委托方校审计处,校审计处视情况向上级领导反映。
第三章 校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第六条 校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七条 校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每年末由校审计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校产业管理办公室根据社会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校办企业及时进行账务调整,促使会计核算更加合理合规,提高会计人员业务能力,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校办企业应当为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此外,应当配合社会审计机构执行必要的程序,完成内控报告和其他专项审计报告。
第九条 校办企业应当对向社会审计机构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
第十一条 校办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校办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校审计处专门说明。
第十二条 审计意见的处理,应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财务决算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审计报告中特别指出或者披露的事项,企业应提出相应的改进方案。
校办企业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应在审计整改通知书下发后的1个月内向校审计处提交审计整改报告,汇报整改落实情况,过程中由产业管办公室督促校办企业整改工作及时到位。
第四章 校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三条 校办企业负责人,是指资产公司投资的全资或控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是指校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任职期满或因调动、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依法做出评价,主要包括依法经营情况、廉洁从业情况、决策行为的规范性、企业经营成果、制度建设成效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并将校办企业负责人薪酬、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等情况列为经济责任审计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由校产业管理办公室书面委托校审计处,由校审计处组织实施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校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任期届满前3个月,由委托方办理委托书并通知校审计处,同时通知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特殊情况需要再离任后审计、暂缓审计的由委托方做出书面决定通知校审计处。
第十七条 校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执行学校以及资产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校办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三)依法履行对企业经济活动管理职责情况,任期内主要经济指标或任期目标完成情况;
(四)重大决策、重要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和效果,主要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的制定与履行情况;
(五)校办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与合法合规性,校办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六)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七)执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及职工工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情况;
(八)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内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校办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九)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一)委托部门或校审计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校审计处接到委托后,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对校办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在审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全面、如实地向审计人员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企业计划、财务会计资料、经济活动分析资料等;
(二)现行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年度经营计划;
(三)重要的经济合同、协议及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会议纪要和年度工作总结;
(四)校办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述职报告
(五)校办企业负责人应当向审计人员说明的其他情况
(六)国家机关、企业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等资料
(七)审计人员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被审计的校办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对校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校办企业经营成果,资产、负债、损益的合法性,对未完成经营目标应承担的责任;
(二)决策行为的规范性,对经营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三)依法经营情况,对严重违法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
(四)廉洁从业情况,对党风廉政建设不到位应承担的责任;
(五)制度建设成效,对制度建设不健全、经营管理水平低下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期间,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审计工作。如发现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规定的,应移送校纪委、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编制的审计报告报经校审计处负责人审核后,征求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企业提出的反馈意见,审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该企业的实际情况再次进行核实,视情况可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出具后,由校审计处送达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企业。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应充分利用审计结果,针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及时落实审计意见和建议,加强管理的同时积极落实整改责任。
被审计人员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所在企业的现任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离任被审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原任职单位的审计整改工作。
被审计人员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所在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整改通知书后1个月内,向校审计处提交审计整改报告。过程中由校产业管理办公室督促整改并对整改报告初稿提出指导意见或建议。
第五章 其他审计
第二十六条 其他审计如校办企业关闭清算审计,由校产业管理办公室委托校审计处推荐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由被审计单位委托推荐的社会审计机构做清算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校办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校产业管理办公室、校审计处负责解释。